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9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6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克东县**镇**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美裕路755号的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叉车工,同时经公司储运部主管何某某的授权负责仓库管理工作。自2019年9月起,其利用负责仓库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十余次将本公司仓库内用于加工的PET聚酯增粘切片约三十余吨窃走,经认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二十余万元。销赃于他人,得款人民币十万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2020年1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内进行叉车作业时,再次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仓库内三吨PET聚酯增粘切片窃走,经认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20190元;被公司储运部主管何某某当场发现后,及时将上述赃物追回。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其公司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民警调查。2020年2月17日,张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单位孙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6日,何某某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的三吨PET聚酯增粘切片偷运出厂区后,经询问:张某某交代了自己利用职务便利盗窃公司财物的事实,并主动向公司承认自2019年10月起,其先后十余次盗窃公司仓库内三十余吨PET聚酯增粘切片的事实,后孙某某代表公司报警的情况;
3.证人白某某、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微信转帐支付交易证明等证据,证实自2019年9、10月份开始至案发,赵某甲先后十余次以每次三吨一万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某委托白某某从上海自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运至他处销售的三十余吨PET聚酯增粘切片的情况;
4.证人高某某、白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6日9时30分许,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用于加工的三吨PET聚酯增粘切片运送至厂门口白某某车上运走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赵某乙、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缴获涉案赃物15吨的情况;依法调取的案发当日的视频监控现已随案移送的情况;
6.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涉案PET聚酯增粘切片的价值;
7.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9.谅解书、收款回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建芳
检察官助理:向凯朋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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