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楼被害人王某甲家中,趁王不注意,窃走放置于桌上钱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122610010********),并使用该卡在ATM机上取现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当日,被害人王某甲发现银行卡被窃后即报警。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某甲5,000元。12月13日张某某主动至南翔派出所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1日17时许,张某某至其位于本区**弄**号楼家中休息,趁其不备窃走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后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还给其5,000元。
3.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1日其男朋友王某甲放置于暂住地内的一张工商银行卡被盗刷人民币3,000元,另有一根项链被盗,后张某某承认系其盗用王某甲的银行卡,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
4. 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挂失解挂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0010********)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现3,000元,同日王某甲将该卡挂失。
5. 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两次转账给被害人王某甲共计5,000元的情况。
6.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7.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退赃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2020年3月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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