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3019************,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赵庄某某小区=*楼==楼**门**号,系村民。201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普照路,在该普照路“某某发艺”门前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店门前的一个不锈钢铁架(鉴定价格100元)。
2、2020年4月5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韩城市西庄镇经开区十字,采取撬电池盖的方式,盗取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上4块电瓶(鉴定价格240元)。
3、2020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西庄镇上甘谷村村口,采取折扭的方式盗窃该村村口的“防火宣传牌”,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经过的村民发现后逃走(鉴定价格360元)。
4、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韩城市西庄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电动车行”,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该电动自行车行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鉴定价格4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4起,涉案总价值为740元;其中未遂一起,涉案价值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文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同时对被告人张某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洪波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6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