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0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郑市**镇**大道地铁口A口停车场,趁无人之际将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新郑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向红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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