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山一区检刑诉〔2021〕1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2009年6月30月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0年7月9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月4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1月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到我市三乡镇实施盗窃电动车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我市三乡镇**村**街**号,盗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哈里威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60元)。
2、同年7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我市三乡镇**村**街**巷**号出租屋楼下车棚处,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踏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
3、同年9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我市三乡镇**村**街**居楼下,盗得被害人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飞铃牌电动车一辆(无法核价)。
4、同年10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我市三乡镇**村**街**巷**号出租屋楼下车棚处,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特斯盾牌折叠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50元)。
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我市坦洲镇**街**号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曾某某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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