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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伐林木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乡**村,住户籍地。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许昌市建安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被害人胡某甲等人承包栽植的杨树在本人地头的杨树合同到期又不清理为由,在没有通知承包人及村组干部的情形下,雇佣他人将本人地头胡某甲栽植的杨树其中9株伐掉并准备拉走卖掉,被胡某乙发现并报警,经鉴定,张某某准备卖掉的9株杨树立木蓄积量2.947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 勘验、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丽

2020年1月19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被害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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