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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贪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8********,蒙古族,大专文化,本溪市****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栋**,住户籍地。因涉嫌贪污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利用其担任本溪市****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收取本溪市明山区“****”小区6、7、8、9号楼电费和物业费的职务便利,侵吞应当上交公司的电费人民币30,517元(以下币种均相同)、物业费12,382.54元,共计将42,899.54元非法占为已有。

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本溪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财务账、收费台账、补缴收据、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泽民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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