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4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5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起,兰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已判刑)向被害人发放贷款,要求被害人提供汽车作为抵押。兰某某等人在车子上装GPS后,车辆继续由被害人继续使用。后兰某某等人使用备用钥匙将被害人的车辆开走,以车辆所装GPS信号异常为借口,指责被害人违约,向被害人敲诈“违约金”。在被害人不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车辆卖掉。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兰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敲诈他人的情况下,帮助兰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兰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敲诈他人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的介绍,由兰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合同,以陈某某的一辆比亚迪S7汽车为抵押,从兰某某处贷款4000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25000元。后兰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车辆开走并要挟陈某某支付赎车款,陈某某在支付人民币37000元后将车辆赎回,损失人民币12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
2.2018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兰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敲诈他人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的介绍,由兰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签订合同,以范某某的一辆东风风神汽车为抵押,从兰某某处贷款23000元,范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2万元。后兰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范某某的车辆开走并要挟支付赎车款,被害人在支付人民币43000元后将车辆赎回,损失人民币23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3.2018 年1 月18 日左右,被害人孙某某以自己一辆凯迪拉克牌汽车为抵押,从兰某某处贷款得70000元,在兰某某等人以GPS异常为由拖车之后,由兰某某、张某某出面同孙某某进行赎车谈判,在谈判未果后,兰某某等人将孙某某的苏ET****凯迪拉克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00元)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杜海洋(另案处理)。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详细信息、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手机转账截屏等;
2.证人兰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垒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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