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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85号

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5********,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镇**村委**村**号。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因本案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用脱漆水泼洒在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昆明市西山区**小区地下车库负二层的一辆车牌号为湘******奔驰牌轿车上,致轿车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奔驰牌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94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抓获经过;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接受证据清单;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彦伲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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