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0日移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6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3月5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熊某某均系织金县**镇**煤矿的工友,张某某、尹某某、熊某某及工友吴某某宿舍相邻,平时张某某、尹某某、熊某某及工友吴某某均在尹某某、熊某某居住的宿舍共同做饭吃。2018年4月5日22时许,张某某、尹某某、熊某某、吴某某在尹某某、熊某某宿舍内吃饭喝酒后,吴某某返回房间休息,次日凌晨0时许,张某某因怀疑吴某某、尹某某、熊某某要杀他,张某某将吴某某房间门锁上后,拿起做菜的菜刀砍伤尹某某的头部等处,又用菜刀砍伤熊某某头部、胸部、肩部等处,后熊某某将张某某手中的菜刀抢下,张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熊某某、尹某某受伤后被送至织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2日死亡。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尹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熊某某的面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锐器伤致头皮创口、右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胸部、右肩部、右手及右膝部共四处肢体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张某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8年4月7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他人陷害自己,持刀砍伤被害人尹某某、熊某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潘菊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碟3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