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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5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高台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镇**路**站职工宿舍。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月30日被玉门油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捌佰元;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8年5月27日被瓜州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玉门市**镇**站职工宿舍内同被害人马某某聊天,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后马某某跟随张某某来到同事李某某宿舍,张某某、马某某继续争吵,争吵中张某某将马某某按倒在李某某床铺上,马某某反抗中将张某某脸部抓伤,后张某某离开宿舍冲进单位厨房取出一把菜刀,在厨房门前将跟来的马某某背部砍伤,致马某某多处开放性伤口(胸背部、右肩及左手食指)、肩锁关节脱位(右侧I度)。2020年10月10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住院治疗病历;归案情况说明及传唤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及认罪认罚承诺书;现场检测报告;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7.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有行政违法记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在案发时有一定过错,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若在法庭审理阶段合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桂萍

检察官助理 李红梅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菜刀1把(黄色木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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