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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同为我市大鹏新区**家私厂员工。2019年12月19日,两人在乐某某搬运大理石时,张某某的手指不慎被大理石砸伤,张某某怀疑系林某某故意所为,遂起报复之意。次日上午7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乐某某看到林某某后,对着林某某大骂,并用拳头击打林某某的头面部、右手等处,林某某也动手还击。经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全国人员档案表、违法经历比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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