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5********,户籍地为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宜家建筑工地一号塔吊旁,因塔吊使用问题与同在工地施工的人员赵某某、盛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致被害人盛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盛某某左眼球破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盛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砚云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三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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