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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学附近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年7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饭店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一巴掌将王某某打倒,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荣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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