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区**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7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1日13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区**楼走廊,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某把被害人黄某某打倒在墙边的纸堆上后使劲压在被害人身上,致使被害人肋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20日10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区**楼**号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吕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汴)公(物)鉴(临)字〔2018〕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梦静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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