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4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叶某甲因家庭纠纷在黄岩区**街道**村**面馆发生争吵,后叶某某叫来哥哥叶某乙及其儿子陈某某,叶某乙打了张某某一拳,张某某拿出菜刀,叶某乙拿起扫把对打,在此过程中,张某某用菜刀把叶某乙的左手食指砍断。经鉴定,叶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叶某乙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菜刀一把、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原始伤情记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叶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超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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