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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街坊******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13点50分左右,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浅井南路交叉口西南角,被告人张某某骑的电动车被害人胡某某骑的电动车发生了剐蹭,后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胡某某面部、头部进行殴打,致使胡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鼻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8年12月18日,张某某赔偿胡某某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乐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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