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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在本市黄埔区**大街**号**蒸菜馆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易某某,并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易某某右前臂致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涉案刀具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管制刀具。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巷**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再行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3.证人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到案经过及谅解书等物证、书证;5.勘验检查笔录;6.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然

检察官助理   杨晓娴

2020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光盘2张 。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1 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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