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德州市陵城区**镇**村村南疫情防控卡点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双方互殴,后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击打刘某某头部,刘某某倒地。经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滋镇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萌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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