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公诉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组,住本市未央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女友王某某因感情问题在本市未央区南康新村东口巷内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后王某某向其男性朋友李某某求助。当日23时许,李某某与刘某某二人来到此处,被告人张某某认为李某某是第三者,遂上前殴打李某某面部引发二人厮打,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持剪刀对李某某及劝阻的刘某某进行捅扎,致李某某胸腹部受伤送医。后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立案材料及到案经过;2、被告人户籍证明;3、提取扣押、辨认、指认笔录;4、医院检查材料及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范围内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炳超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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