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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723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2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秦某某与其女朋友郭某某微信聊天,遂与秦某某在微信上发生口角,二人用微信相约在绥中县**校见面,后张某某带着郭某某、秦某某带着被害人董某某,双方在**校前相遇。随后双方发生打斗,董某某持木棒击打张某某和郭某某,张某某持菜刀追砍董某某,将董某某砍伤。经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秦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双庆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 羁押在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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