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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0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街**巷**号**单元**。2015年2月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村******饭店一个包间内酒后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右眼部受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可以加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民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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