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95********,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镇**村,住晋中市榆次区**园**栋**号。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山西*******篮球馆观众入口检票口西面马路上,与李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某左手手指划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使用了管制刀具,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民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