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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劫案)_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4〕31号

被告人某甲,男,生于1985年****日,身份证号码5108121985********,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组,农民。200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5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未遂)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宁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4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宁强县,在县城城区一网吧上网至27日凌晨,因没有钱便产生抢钱的念头。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尾随被害人张某乙至县检察院门口,趁张某甲取钥匙开门之机,强行捂住张某乙的嘴并将其拖倒在地,抢走张某乙随身所背的挎包后逃走,后张某甲将包内200余元现金、一部海尔直板手机拿走,将所抢挎包丢弃。案发后,民警从张某甲处扣押了海尔手机及赃款92.9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搜寻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景凤

2014年4月28日

附:1、案卷二册;

2、证据材料五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一张;

5、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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