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涟源市**镇柏**村。曾因犯绑架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13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减刑后于2019年10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6月1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8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6月2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同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涟源市龙塘镇珠梅村、石马山镇塘冲村等地开设赌场,以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把最低百元起注、上不封顶,张某甲、张某丙按赢家赢钱数的3%进行抽水,每把抽水渔利几百元等。参赌人员每场有二十余人至五十人不等,该赌场开设期间抽水共计100000余元。
202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丙经张某丁(另案处理)介绍到张某甲开设的赌场内帮忙抽水,赌场按每场300元给张某丙发放工资。张某丙在该赌场抽水期间非法获利7000余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涟源市石马山镇塘冲村开设赌场时,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张某丙趁乱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无主赌资63950元及参赌人员。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同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丙在涟源市**镇**村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缴款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检查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张某戊、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系一般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倩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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