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杨永杰,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其中,系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7日交办我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贺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邓家营子村农业大棚、交界营子等地开设赌场,用麻将牌推对子的方式组织赌博,每场参与人员10-30人,其间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安排赌博场地;贺某某在赌场向参赌人员提供贷款赌资;范某某(已判决)主要负责管理贷款、催债;张某乙(已判决)、贾某甲(已判决)主要负责收发赌注、放哨、要账;郝某甲(已判刑)主要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放哨;马某某(已判决)、张某丙(已判决)在赌场坐庄、参赌;闻某某(已判决)提供用于赌场贷款资金。并且贺某某指使范某某、张某丙、闻某某等人采取威胁、骚扰等方法向赌场借贷人追索欠款。被告人张某甲与上述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在贺某某的组织、指挥下,明知其他共同犯罪参与者以赌场放款为名,对赌博借贷人实施催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参与开设赌场。以上人员已经形成了以贺某某为首开设赌场并高利放贷、暴力催收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并具有恶势力犯罪组织性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团伙犯罪的表现形式。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2. 包头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
3.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2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
4.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高某某、段某某、折某某、王某某、菅某某、苗某某、宋某甲、武某某、贾某乙、田某甲、郝某乙、田某乙、宋某乙的证言;
5.共同犯罪人贺某某、范某某、张某乙、贾某甲、张某丙、闻某某、马某某、郝某甲的供述;
6.被告人的供述;
7.辨认笔录;
8、《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上,并且明知他人在其共同开设的赌场,以放贷的方式向参赌人提供赌资,并多次以暴力、软暴力骚扰等方式讨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伍张。
3.《刑事判决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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