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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千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12 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 月30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朋友吴某某酒后乘坐武某某驾驶的陕A*****号出租车,当车到达目的地南二环全季酒店门前,武某某下车劝吴某某下车后,张某某无故驾驶车辆直至丰禾路附近后下车逃离,并造成车辆后挡风玻璃、手刹及车身右侧损坏,车损费用为人民币3302元。同日9时许,张某某被抓获。12月12日,张某某家属赔偿车主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证人武某某、吴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酒精检测单;6、车辆维修发票、收条、谅解书;7、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任意驾驶他人车辆并造成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330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笑鹤

二O二O年三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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