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浏阳市**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湖南省冷水江市**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曾某甲、苏某某、曾某乙(均已判决)系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浏阳市**发展有限公司职员。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曾某甲、苏某某、曾某乙因不满他人在其公司楼下发放传单,多次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苏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天健一平方英里楼下,因不满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在其公司楼下发放传单,遂伙同他人以拳击、挥舞擀面杖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胡某某等人。返回公司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苏某某、曾某乙等人又伙同数人,以扇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蔡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胡某某、蔡某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蔡某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2019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曾某甲、苏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天健一平方英里楼下,因不满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在其公司楼下发放传单,纠集他人持扫把等械具随意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致使被害人何某某左尺骨骨折。随后,苏某某、曾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同行人员王某某扣留,曾某乙赶到现场后使用擀面杖殴打王某某背部、腰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在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何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判决书、视频截图、谅解书、伤情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龙某某、金某某所作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等人所作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雨佳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两册和其他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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