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村**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与他人偶发矛盾,遂携带匕首到本市横店镇下湖严广场,与杨某某、安某某、胡某某(已判决)等人发生斗殴,杨某某、胡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拳打脚踢,安某某使用伸缩棍殴打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持匕首将胡某某捅伤,致胡某某左背部裂创、左上臂上段内侧裂创,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通话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其清单及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毛兴伦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安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管制刀具鉴定报告、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监控视频、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宇平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处,联系方式:18658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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