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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某某、龚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奉化区岳林街道舒家桥头附近,因认错人发生纠纷并随意殴打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等人,其间张某某等人使用了啤酒瓶、竹片、塑料板凳殴打沈某甲、沈某乙致伤。经鉴定,沈某甲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沈某乙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龚某某、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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