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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东县**乡**村**组,现租住在肥东县**镇**房。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3月1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造型会所”理发店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已作治安处罚)、王某乙(已起诉)等人吸食冰毒。

2.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造型会所”理发店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李某某、殷某某、“某某”(身份不明)等人吸食冰毒。

3.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造型会所”理发店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周某某(外号“某某”,在逃)、殷某某、缪宇(外号“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吸毒检测执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明朝

2014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联系电话:130********);

2.移送此案证据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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