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东县**乡**村**组,现租住在肥东县**镇**房。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3月1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造型会所”理发店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已作治安处罚)、王某乙(已起诉)等人吸食冰毒。
2.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造型会所”理发店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李某某、殷某某、“某某”(身份不明)等人吸食冰毒。
3.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造型会所”理发店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周某某(外号“某某”,在逃)、殷某某、缪宇(外号“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吸毒检测执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明朝
2014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联系电话:130********);
2.移送此案证据材料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