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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16时许,徐州市公安局青山泉派出所民警在青山泉镇**村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甲等人纠纷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随意辱骂,不听民警劝阻。在民警欲将其带离现场时,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撕扯、脚跺、啃咬民警等暴力方式阻碍执行公务, 将民警何某某的左手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广波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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