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务农,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川******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一女子从百和镇五通街行驶至太伏九官砖处,见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遂采取强行驾车绕过民警的方式逃避交警检查。同日10时许,民警欧某某在太伏镇街道巡逻时又发现该摩托车违章停车并未佩戴安全头盔,随即上前对该摩托车和驾驶员张某某进行检查,张某某发现民警之后,欲驾驶摩托车逃跑,民警欧某某马上对该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进行控制并用语言告知驾驶员停车,张某某拒不听从民警指挥,强行将车骑走,并将民警拖行二十余米后与民警一同倒地,造成民警欧某某左肩、右大腿等处挫伤、右大腿血肿和裤子被损坏。张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组**号,电话:1812198****;
2、侦查卷宗2册、散页21页、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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