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Z2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交管大队**中队辅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镇珠**小区**栋**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交管**中队从事辅警工作,负责**线(S**省道)**公里至宁夏盐池边境路段配合正式警察进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巡逻和查处违法违章车辆。2016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带车人”张某乙(另案处理)微信转账85500元;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带车人”张某乙银行卡转账40800元,对于张某乙所带的超限大件车途经所管辖路段既不进行报告,也不进行扣分处罚让其顺利通过。
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使用相同方法收受“带车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微信转账25200元;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三次收受王某甲银行转账共计10700元,对王某甲所带的超限大件车途经所管辖路段既不进行报告,也不进行扣分处罚让其顺利通过。
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使用相同方法收受“带车人”李某甲(另案处理)微信转账9400元,对李某甲所带的超限大件车途经所管辖路段既不进行报告,也不进行扣分处罚让其顺利通过。
被告人张某甲在中队领导王某乙授意下将所收三万元好处费通过协警某某甲上交中队用于伙食支出。案发后青山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赃款14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旗大队文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微信转账流水,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协警人员管理办法,微信流水,关于部分交管大队拟成立中队请求的批复,关于**旗交管大队辅警某某甲任**中队副中队长的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甲、李某甲、某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尤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交管大队的辅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带车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41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业云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镇珠和西**小区**栋**号,电话:15849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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