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文彬,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69********,汉族,大学文化,曾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江川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玉溪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玉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文彬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该案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因该案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9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文彬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一)索贿84万元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文彬利用担任**分管工业的职务便利,单独和与特定关系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非法向他人索取现金人民币共计84万元。具体是:
1.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文彬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向江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推荐其分管的云南**制药有限公司为上报2015年市级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专项资金补助单位,该公司获得市级补助款8万元,被告人张文彬以协调工作开支为由,向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索要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文彬与王某某共谋后,利用张文彬担任**的职务便利,在江川县工信局办理市级餐饮业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过程中,安排补助给赵某某经营的江川**酒店20万元,王某某向赵某某索要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文彬与王某某共谋后,以王某某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两次向云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索要50万元给王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4.2017年年初,被告人张文彬因担任**参加政府常务会议,获知区政府决定支付玉溪市**汽修有限公司征地费用86万元,便与王某某共谋后,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索要20万元给王**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申请表、拨款记录、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回单、账户流水明细、补助资金安排表、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等;2.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等十六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文彬的供述和辩解。
(二)收受15万元的财物及现金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文彬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价值13万元的财物和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具体是:
1.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文彬担任**同时担任**,在明知其妻陈某某收受管理对象云南**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虫草和燕窝后未退还未上交,其妻陈某某先后5次收受林长煌送给的虫草5盒、燕窝5 盒,价值共计人民币13万元。
2.2018年9月底,被告人张文彬收受云南**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以过节名义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并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协调解决排水以及处理环保罚款相关事项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物记录、会计凭证、支付价款情况、电子回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林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九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文彬的供述和辩解。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文彬单独和伙同王某某套取国家资金共1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和供王某某使用。具体是:
1.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文彬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通过朋友蒋某甲与云南江川**化肥厂老板蒋某乙商定,虚构帮助大街镇平账之名,将大街镇财政资金8万元打进云南江川**化肥厂,再由蒋某乙把该8万元钱取成现金通过蒋某甲交给张文彬,张文彬将套出的该8万元财政资金非法占为已有。
2.2016年8月,被告人张文彬利用担任**分管工业的职务便利,与王某某共谋后,违规套取财政资金10万元,安排江川区工信局以补助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的名义将该10万元拨到王某某经营的**餐吧由王某某非法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进账单、转汇凭证、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银行存根、会议记录、明细表等;2.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王某某的证言,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刘某某等六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文彬的供述和辩解。
三、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12年,江川县为整合烟花产业招商引资引进林某某等人在江川成立云南**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为开发房地产成立云南江川**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云南**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某某通过招拍挂程序后,于2014年7月2日与江川县政府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江川县政府在教职小区以西为**乙房地产公司供地403亩,土地出让金2.26亿余元分两期于2014年9月1日以前付清,违约金自滞纳之日起按照延迟付款的1‰计算。同年7月9日,**乙房地产公司缴清了第一期出让金1.13亿余元,之后,该公司违背其实地踏勘之后作出的书面竞购承诺和合同约定,以政府未提供净地为由拒不缴纳二期土地出让金,亦不接受政府交地,并向江川县烟花爆竹产业整合指挥部反映要求豁免违约金。
2014年9月24日,时任**和**的张文彬主持召开指挥部会议,研究决定:“**乙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期限缴清土地出让金所产生的违约金,由**乙房地产公司向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县政府常务会研究”。同年11月7日,江川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被告人张文彬在会上对403亩土地情况通报指挥部意见时,擅自改变指挥部意见为其个人意见:“指挥部召开会议研究,决定豁免**集团滞纳金”。同月12日,被告人张文彬在县政府常委会没有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在**乙房地产公司提请豁免违约金的报告上签批:“已经2014年11月7日县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豁免违约金”。**乙房地产公司拿到被告人张文彬签批后,对于江川县政府国土部门发出的16份出让金催缴通知和4份土地移交催办通知不予理会,一直以有张文彬签批为由与政府对抗,给江川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公信力等方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江川县(区)三重一大决策相关文件、土地出让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江川国土部门《第二期土地出让金缴纳提醒通知单》、《出让金催缴通知》、江川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被告人张文彬批复等;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邓某某、顾某某等十七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文彬供述和辩解。
认定本案事实的公共书证:《江川工信局2013—2018年企业政策性补贴统计表》《2013年至2019年江川限上企业、规上企业名单》、户口证明、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文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彬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9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彬单独和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套取国家公共财产共计1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彬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彬主动供述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文彬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同种大部分犯罪事实,且涉案款已全部缴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彬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文彬自愿认罪认罚,且监察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文彬从宽处罚的意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文彬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文彬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至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至2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芊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文彬现被羁押于云南省玉溪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调查卷29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人民币117万元,请依法判处(涉案款现暂存于中共玉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祥见扣押物品清单)。
4.随案移送证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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