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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4********0038,*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市**东路**号**公司*幢*单元***室。现住新疆**市**路**玫瑰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凌晨03时0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B*****号小型轿车,沿**市**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城路路口右转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沿**路由西向东行驶新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新B*****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昌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已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古丽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8****4999;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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