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汤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汤原县**镇**村**屯农民,住该村。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5日再次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恒胜牌三轮摩托车,沿汤原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饼中王饭店门前处,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甲(男,66岁)撞倒,造成李某甲鼻骨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L1椎体骨折、右侧肩胛骨关节后缘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12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林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7.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臣
检察官助理:钱 虹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汤原县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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