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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川检刑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镇**村。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我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桦川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21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黑D****1号现代悦动牌小型轿车,在桦川县创业乡堆丰里村公路上行驶,因乘车人李某某劝其停车未果,李某某趁车拐弯时跳下车,捡起路边石头将车风挡玻璃砸碎,张某某便打电话报警。创业派出所在处理李某某砸车一事时,发现张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便将此事报至桦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交警队干警赶到创业乡派出所用仪器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为187.9 mg/100ml。同时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旭红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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