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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一部刑诉〔2020〕***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18,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某某乡某某村,现住若羌县,无前科。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9时5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乘载李某某,从若羌县某某房屋门前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谐路与315国道交汇处,左转弯驶入315国道,后又沿315 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66公里+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挺军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若羌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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