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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址南安市**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村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酒店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街**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现场被告人张某某未能按要求完成酒精呼气测试。同日23时5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送至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由泉州东南医院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年1月16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2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查询结果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文安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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