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河南省虞城县人,住虞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3**白色“宝骏”牌小型客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约335公里200米处时,被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曹庄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提取血液样本。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53.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证实张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样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3.92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瑞峰
检察官助理 姜 伦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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