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区**办事处,住安徽省砀山县**镇**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7时0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LY****灰色思铭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赵屯镇万楼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砀山县310国道334公里100米处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被查获时的血样样本乙醇含量为:126.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主动到案情况。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8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铎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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