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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鄂L****1小车,途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1.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 亚 明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通山县**镇**村

**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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