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1日17时2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粤P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234国道回家,行驶至潜江市**镇**村4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导致其所驾车前部撞到道路西侧路灯,造成车辆受损。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5.7mg/100ml,遂在潜江市**卫生院依法提取其血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琼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28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