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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N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组路段,与对向袁某某驾驶的陕C9****小车会车时发生口角引发冲突,民警在现场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5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江汉油田总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81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等物证;2.接处警察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琼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715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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