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6********,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路**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谎报案情,于2014年12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饮酒后驾车机动车于2019年10月8日被江西省潘阳县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浙C22***小型轿车行经本区**三期**路**立交桥进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事故损失人民币46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结算清单、普通发票;
2. 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被追究、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岳翔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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