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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3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室。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2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1J***号小型轿车,行经本区****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54mg/100ml。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带至温州市**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mg/100ml。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事故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

2. 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因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赔偿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岳翔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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