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小区**栋**单元**室,职业:个体工商业者,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3时07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冀A*****的灰色福克斯小型轿车,行驶至槐安路与东二环路口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但张某某未停车继续沿槐安路辅路向东行驶,执勤交警在槐安路高架桥下桥口博文家园处将该车控制,现场对驾驶人张某某使用手持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数值为175mg/100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4.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张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2.书证: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浩
检察官助理:申晓楠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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