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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达报废标准冀J*****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沧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乡**村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沧乐线由西向东行驶闫某某驾驶的冀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04.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闫某某、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光耀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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