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系苏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苏州工业园区**镇**苑**幢** 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苑的家中吃饭饮酒。后其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苏E9****的小型越野客车去唯锦苑对面的超市购物,后其在驾车返回过程中,在唯锦苑北门入口处与站立一旁的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剐蹭事故,后张某某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0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成威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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