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张某某,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沛县**小区**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C3****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沛县S253线处时,被沛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当时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6mg/100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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