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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张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某某液压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苑**号**室,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家园**单元**幢**室。1995年3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7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二千元;1999年11月因吸毒被原无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因吸毒、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9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无锡收费站入口处欲上高速(途经高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达到醉酒临界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长兰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家园**单元**幢**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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