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现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森祥”牌三轮电动车从*镇*村商店出发行驶至*镇*村*广场处时与沈某某驾驶的甘GZ***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沈某某向民乐县公安局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某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民警将其带至*镇中心卫生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9.30mg/mg/100ml,其驾驶的“森祥”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沈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
2.证人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婧祚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
2.量刑建议书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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