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242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开发区广州路**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渭源县,现住本市水区昆仑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0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B***号棕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水磨沟区安居北路西五巷与昆仑路南二巷交叉路段挪车时,被警务站民警发现饮酒驾驶并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新燕
书记员:张靖婉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电话158****9579;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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