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4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朋友家中吃饭喝酒,后休息至次日4时许驾驶牌号湘N050**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星西路与凤园路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两轮普通摩托车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被告人张某某随即将被害人周某某送医治疗,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为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视频及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医治疗,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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